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巧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更正為「集可集有限公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語,並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9行、第11行、第13行、第16行分別補述:「上開路段(幹線道)36之26號前與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不得超速行駛」、「詎乙○○竟於通過上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重型機車沿上開繪有倒等邊三角形『讓路』標誌之產業道路(支線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處」、「乙○○於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處理,嗣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林長龍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詞。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4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5張、臺灣省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882號函附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3739號函、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19日宜消指字 第09800009146號函各1份。 ㈢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林長龍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19日宜消指字第0980000914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賠償與被害人家屬損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過失行為係屬肇事次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已就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