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宜交簡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6月6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另於96年11月30日因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3月20日判決確定。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之處刑乙節,固堪認定,惟此是否即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以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罪目的不同,均係於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122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前所犯,再本院審理受刑人前開公共危險犯行時,以被告適值20歲,騎車於道路上與他人競速,雖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之危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具體造成他人傷害,於審酌前開各情後,認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拘役之刑罰,已足資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前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