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張育彰
- 被告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58度金門高粱酒伍瓶、38度金門高粱酒陸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業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此等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商品,且知於民國96年8月間中旬某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328元之價格至其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號住處兜售之仿冒上開商標58度、38度金門高粱酒,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酒類商品使用相同上述商標,竟予買入,並於同年9、10月間,再以340元價格至乙○○所經營之雜貨店賣予乙○○(另行審結)。嗣經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於96年12月18日14時許,乙○○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內查獲仿冒之58度金門高粱酒5瓶、38度金門高粱酒6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證人即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員李運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97年2月1日府財菸字第0970016789號函、商標註冊證、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有仿冒之58度金門高粱酒5瓶、38度金門高粱酒6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非零售商,而是批發商。又一般商標有辨識商品功用,權利人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其商標始能具有代表一定品質的效果,被告賣酒多年,對於金門酒廠的商標,應具有辨識真假之能力,也明知該酒正常的進價為何,竟貪圖利益,販賣仿冒金酒公司商標私酒,對於商標權人的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極大的侵害,且對消費者身體健康也有莫大的影響,此案與一般商標法案件所造成之危害有異,與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所得之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酒類商品共計11瓶(仿冒之58度金門高粱酒5瓶、38度金門高粱酒6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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