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2日(星期二)上午9時42分、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十元之鴻鑫商店內,利用購物之便,接續竊取其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原子筆2支,得手後掩藏於褲袋內,再拿 其他物品到櫃檯結帳,以掩飾其所竊取之物。嗣為乙○○檢視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於98年12月1日許,甲○○再度前 往該店購物時,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有於97年2月12日(星期二)上 午9時12分許,至乙○○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 十元之鴻鑫商店內購物,期間亦有至店內放置原子筆之櫃子前試筆,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係伊無誤等節不諱,對於告訴人乙○○報警而查獲之經過亦未表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原子筆,都是告訴人自已說的。監視器畫面中伊是將手放在口袋內,但是伊沒有將告訴人說的原子筆放在口袋,伊是因為天氣冷時才將手放在口袋,錄影畫面根本沒有看見伊手拿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業已供承:伊當天有至鴻鑫商店購物,且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之人係伊本人無誤等節如上。且證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檢視監視器時發現被告於97年2月12日上午9時42分,在伊經營位於羅東鎮○○路17號之鴻鑫商店內,竊取原子筆2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 。被告係將架上原子筆放入右手邊口袋,結帳時,並未將口袋內之原子筆拿出來結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22-23頁)。而經本院勘驗鴻鑫商店97年2 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為:「97年2月12日上午9時42分13秒,被告站在放置筆之櫃子處拿1支筆,在測試筆的性能後 ,從5號監視畫面鏡頭可看出被告將筆放回後,又拿1支筆,看起來是白色的筆,再測試筆的性能之後,並無將筆放回的動作,即於9時42分37秒離開放置筆之櫃子處。從3號監視畫面鏡頭可看出,在離開之途中,於9時41分38秒至42秒期間 ,其右手持類似原子筆之長條狀物品伸入右褲袋內。從5號 監視畫面可看出,被告於同日9時42分51秒又回到放置筆之 櫃子處,於9時42分52秒有抽筆的動作,並測試筆的性能後 ,離開放置筆之櫃子處走向收銀櫃檯,在走向收銀櫃台的途中,從3號鏡頭畫面可看出,於9時43分0秒至9時43分4秒期 間,其右手持類似原子筆之白色長條狀物品伸入右褲袋內。從1號及12號鏡頭畫面可以看出,被告至收銀櫃台結帳,從8號鏡頭畫面可以看出,於9時43分40秒時,店員翻看被告結 帳的物品,包括2件黑色物品及1件藍白色手電筒,沒有看見有筆。」等情,亦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於97年2月12日上午9時42分、43分許,確實有將2枝原子筆 放入右褲袋內,且無將之取出以結帳付錢之舉。則被告既然未將該2枝原子筆取出,以結帳付錢,其即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8-12頁、本院卷第29-39頁)。因此,被告於上 開時、地,接續竊取原子筆2枝之犯行,足以認定。其辯稱 :伊沒有竊取原子筆,都是告訴人自已說的。監視器畫面中伊是將手放在口袋內,但是伊沒有將告訴人說的原子筆放在口袋,伊是因為天氣冷時才將手放在口袋,錄影畫面根本沒有看見伊手拿東西云云,要不足取。 ㈡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之犯罪時間雖載明係97年2月12日上午9時12分許,惟經本院勘驗鴻鑫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當日上午9時42分及43分許,故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後2次竊取原子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竊取原子筆之數量,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述為「2枝」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9、19頁),且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當庭補述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原子筆,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之,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原子筆總價值為20元,危害輕微,又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已是75歲之老人,目前無業,每月僅靠3千元之補助過活,生活狀況非 佳,暨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