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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育彰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8、220、22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89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則於91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判字第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3年度澎判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高判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7之20號地下室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後分別經警於98年3 月2日上午3時45分採尿送驗;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25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7之20號搜索查獲,並於當日下午7時35分採尿送驗;及經警於98年3月5日0時35分採尿送驗。經3 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塑膠夾鏈袋2個及塑膠吸管1支,被告供稱分別係包裝楊桃乾及喝飲料所用之物,均非供施用毒品之用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塑膠夾鏈袋2個及塑膠吸管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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