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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四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相助蔡光治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法仁判字

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採酌證人即負責採尿之員警劉聰明之證詞,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六九六七號函覆:「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品許可資料,無「大豐感冒糖漿」,而有感冒液「大豐」及痛熱好液「大豐」兩種液劑,該兩種液劑與維士比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感冒液「大豐」及痛熱好液「大豐」均標示含METHYLEPHEDRINE成分,該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單位必須併用之另一種不同原理之檢驗方法(即TOXI-LAB,屬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造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偽陽性反應。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認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可信,被告所辯遭警察構陷栽贓、服用維士比及感冒液、可能於舞廳無意識吸到等情並無足採,及參酌被告多次吸食毒品前科情形,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駁回被告上訴。

三、本院審酌上該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採尿前兩天確因感冒有喝「大豐感冒液」或糖漿及三洋藥品維士比液,並於前晚涉足舞廳,但絕未服用毒品,伊已詳述,然庭上並未採信,未予機會,而伊前雖曾服用毒品,惟已痛改前非,深知悔悟,格外珍惜有限青春,為此提出採尿前之情形,並非飾詞狡辯或卸責,僅期求查明真相,企能獲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係事實認定問題,非屬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而所指摘者,原判決亦已詳加審理,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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