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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1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 、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4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3年度澎審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判字第1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第214號、第222號、第270號、第306號、第131號、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1年、10月、1年、1年、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於98年12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7 日8 時53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6 年8 月22日19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8 月24日16時1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6 年9 月11日15時2 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㈤於106 年10月12日14時11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羅清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106 年8 月22日19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於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106 年8 月7 日8 時53分許、106 年8 月22日19時47分許、106 年8 月24日16時10分許、106 年9 月11日15時2 分許、106 年10月12日14時11分許分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4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憑。又查CG/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19時47分許、106 年8 月24日16時10分許雖分別為員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相隔僅有2 日,然觀諸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19時47分許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940、79,320ng/ml ,106 年8 月24日16時10分許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00、87,120ng/ml ,於事隔2 日後,被告之安非他命濃度卻提升,顯見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19時47分許員警採尿送驗後至106 年8 月24日16時1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仍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 、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4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3年度澎審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判字第1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第214號、第222號、第270號、第306號、第131號、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1年、10月、1年、1年、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於98年12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清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