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8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月執行,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判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3年度澎判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判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16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7日16時30分,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路前緝獲,嗣於98年3月27日16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98年3月27日16時30分,員警未經伊同意下即強行帶伊回警察局,且採集尿液過程未依規定,況伊根本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不知尿液檢驗結果為何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⒈證人楊俊隆於98年8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問:當時我是如何被你查獲本案的?)98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我已經知道你是通緝犯,所以我跟你說有1件法院寄存的公文書在派出所,請你一起與我到派出所領取,當時我是因為怕你知道被通緝後,擔心你會有太大反應,而且當時我查獲你的地點,是在宜蘭市○○路○○道路,比較空闊,我擔心你逃逸,你當時有同意跟我們一起回去派出所,因為當時我和同事各騎乘警用機車,車上沒有安全帽所以無法載你回去,因此我就請巡邏車過來載你。(被告問:當時你有無依法定程序對我進行採尿?)當時被告因為毒品通緝,我們合理懷疑他有施用毒品,且經過被告同意後,我們才先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才帶被告到分局偵查隊的採尿室進行採尿,採尿過程中是由我陪同並監控,當時我有給1個乾淨的塑膠杯供其集尿,經被告檢查後,我與被告一起到採尿室,在我的監控下排尿,被告排尿後自行倒入被告檢查無誤的2個乾淨空瓶,之後由我在被告前面親自封瓶後,請被告當場於該空瓶上簽名及蓋上指印封緘。之後我立刻把該2瓶尿液交給分局偵查隊負責毒品送驗的承辦人員,…我是於98年3月27日下午4時50分對被告採尿的。(被告問:當時你對我進行採尿的地點在何處?)是在宜蘭分局偵查隊的採尿室,不是在新民派出所對被告採尿。當時我是先在派出所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經被告同意後,我先在新民派出所對被告製作筆錄完後,才帶被告去分局偵查隊的採尿室進行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參以被告於98年8月6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在派出所經我同意採尿後,警員所提供給我的塑膠杯及空瓶都經我檢查無誤,經我排尿後,自行倒入,…。警察帶我去派出所說要領東西,…我是到派出所後,警察才告訴我遭法院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確於98年3月24日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98年3月27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第45-1頁),足認證人楊俊隆上開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逮捕,係指不依任何要式而直接強制特定人至特定處所之程序而言,所謂強制,不以實施腕力者為限,是證人楊俊隆於98年3月27日16時5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路前,要求被告與其返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時,應認業已逮捕被告。綜上,可證被告於98年3月27日16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路前,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證人楊俊隆遂以被告業經通緝而逕行逮捕之,嗣於98年3月27日16時50分,證人楊俊隆經被告同意後,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採集被告之尿液並送驗。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員警未依法採集伊尿液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參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因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被告於98年3月27日16時50分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故被告既係於前開時間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不足採。
㈡再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8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
憑(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核交卷第58頁),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