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11日假釋出監,於92年5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市○○○路448巷18弄13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12月9日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