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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文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清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5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清峰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為該署觀護人通知於上述時間至該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②於106年11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清峰係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於上述時間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③於106年12月7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為警在其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吸管2支,並經警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④於107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為警宜蘭縣宜蘭市宜興橋下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9號卷第32頁),且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警方採取尿液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以下編號均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編號):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2-5頁)、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11271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9241號卷第4-6頁)、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12256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卷第26-27頁)、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70129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卷第25-27頁)等在卷可憑,又警方自被告扣得之殘渣袋5個及吸管2支,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1225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卷第26、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3年度澎審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判字第1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第278號、第214號、第222號、第270號、第306號、第131號、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8月、1年、10月、1年、1年、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於98年12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5個、吸管2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暨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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