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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經減刑為1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8月12日晚間11時5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2號地下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A0-450號機車零件,鄰人發現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工具包1組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固有坐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2號地下室之一部機車上,然係要等人開門上樓,且所坐之機車之龍頭並未遭拆除云云。惟查車號AAA-450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之事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0頁)。再被告如何竊盜該機車之事實,亦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7年8月12日23時55分,在宜蘭市○○路84之2號地下室,我當場發現竊嫌丙○○竊取車號AAA-450重機車。」,「(問:現場有無共犯?用何種工具竊取?)沒有共犯。用螺絲起子拆機車龍頭。」等語(詳警卷第1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與我女友出外吃晚餐,回家到地下室停機車時,有人在機車旁邊偷竊,旁邊有工具,而那人的右手拿著螺絲起子,左手是空的,正在拔龍頭。旁邊的有一些工具,什麼工具我不記得了。我看到那人時,有過去問他機車是否他的,他說是他的,而鑰匙就插在機車上面,因為我家地下室經常有機車零件被偷,所以我上樓時,就順便去報警。」,「(問:當天看到的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是的。」,「(問:當時為何會前去問被告在做什麼?)因為我們的地下室不亮,如果是要修機車的話,應該會在白天或是到外面去修,不會在地下室修理。」,「(問:當時本件的機車是停放在何處?)停在較暗的地方。」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明確,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糾紛,業據其陳明(詳本院卷第71頁),且伊係該宜蘭市○○路84之2號大樓住戶,為被告所知,當不會誣諂被告,是伊證言應堪採信。再被告於警詢時,警方詢問為何滿手機車油污時,其供稱:「因為我手本來就黑黑的。」等語(詳警卷第4頁),並不否認雙手污黑之事實。又被告為警察查獲後,雙手均有油漬,特別是手指處,亦有照片2張可憑(詳警卷第29頁)。而其沾有油漬之手雙,恰與上開證人乙○○所述被告在拆除機車龍頭之事實相吻合,蓋拆機車龍頭,會使手沾上油漬。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1張及現場扣得破壞剪、螺絲起子、工具包、螺絲帽、老虎鉗等物可資佐證。故被告前開辯解,尚屬無據,被告確有竊取之犯行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經減刑為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至扣案之破壞剪、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工具包1組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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