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清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清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3年度澎審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判字第1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第214號、第222號、第270號、第306號、第131號、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14時10分許,羅清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
三、核被告羅清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