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之舅舅陳阿灶係宜蘭縣蘇澳鎮農會第16屆農會小組頂埔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19時08分 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已邀其住於台北而就上開農會小組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友人陳茂益屆期前來投票等語。甲○○旋於同日19時25分許,回電乙○○,告知乙○○以行賄之行情價再稍高一點即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 去行求陳茂益,要陳茂益將選票投給陳阿灶,並要乙○○幫忙處理代墊等情。乙○○遂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農會代表投票日陳茂益至乙○○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01號之1住處時,乙○○再次去電給甲○○告知陳茂益已到達,復與甲○○確定要陳茂益將選票投給陳阿灶,乙○○遂以3千元行求陳茂 益,要求陳茂益將選票投給陳阿灶,惟陳茂益拒絕。甲○○嗣後因認乙○○已以3千元行賄陳茂益,並代為墊付,遂於 98年2月15日在其工作之宜蘭縣冬山鄉○○路239巷17號「宜農牧羊場」,將3千元交付給乙○○。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所言相符,並有證人陳茂益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之夫陳振益有邀其回來投票,並且投給2號陳阿灶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宜蘭 縣頭城鎮第16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冊、候選人得票統計表存卷可參,是足證被告2人犯行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之一 定行使罪。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渠等對於本件農會選舉竟以現金之方式行求賄選、行求財物對象僅1人、損害 國家法制及選舉之公平、所用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2人犯後 均已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2人因法律常識不足,經此教訓,當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