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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鄭貽馨

  • 被告
    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36巷21、22號為 噶瑪蘭國際度假村公寓大廈社區(由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乙○○係該公司總經理),分為第一期、第二期大廈,各有180多戶。該社區規劃有戶外游泳池、室內外SPA浴池、卡拉OK室、舞池、地下室停車場、娛樂室、會議室等公共設施。第一期建物大廈與公共設施,在民國89年間陸續完成,第二期建物大廈與公共設施,在91年間陸續完成。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實際經營者)於89年間設立噶瑪蘭大飯店,飯店設址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36巷21 號14樓之1,飯店實際經營範圍噶瑪蘭國際度假村公寓大廈 社區,包括該社區第一期、第二期部份公寓及屬於全體住戶之全部公共設施。噶瑪蘭國際度假村第一期與第二期公寓大廈,部分賣給個人,部分賣給噶瑪蘭大飯店,亦有部分住戶將房屋租給噶瑪蘭大飯店經營使用。噶瑪蘭大飯店於第一期大廈有48戶可供運用(含己有與租用)。自89年間起迄今,乙○○實際經管之噶瑪蘭大飯店,以其擁有之部分公寓經營飯店,意圖為自己及噶瑪蘭大飯店不法之所有,竊佔噶瑪蘭國際度假村公寓大廈全部住戶所擁有之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136巷21、22號大廈之公共設施,含「二期大廈之室內SPA 、室外SPA、會議室、娛樂間及其餘地下室全部」及「 一期大廈之健身房、KTV、舞池、餐廳及其餘地下室全部。 且又自89年間起迄今,乙○○實際經管之噶瑪蘭大飯店,以其擁有之部分公寓經營飯店,意圖為自己及噶瑪蘭大飯店不法之所有,將噶瑪蘭大飯店的電路管線,接到由噶瑪蘭國際度假村公寓大廈各個住戶共同負擔之公共區○○○○○路及電力線路,致使各住戶要一起分擔原應由噶瑪蘭大飯店自己要個別負擔之電力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丁○○之指訴、噶瑪蘭國際度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通知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房屋預購契約書、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噶瑪蘭國際度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公共用電收據、98年公共用電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一期的健身房、KTV、舞池、餐廳及地下室 均為建商原本建設之設施,而二期的室內SPA、室外SPA、會議室、娛樂間及地下室,雖為伊所增建,然係因建商倒了,沒有履約,才依約完成設施,且該公共設施所有住戶均可使用,並沒有竊佔,公共用電沒有變更過既有的設施,並沒有竊電,且有補償公用電費予住戶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而竊佔固以有占用為必要,唯並非以占用之情形為滿足條件,必該項占用行為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外,並具有排他性及期間性始足當之。而被告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而噶瑪蘭大飯店擁有部分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房間外,並向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部分住戶回租房間,且噶瑪蘭大飯店確有使用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一期之健身房、KTV、舞 池、餐廳及地下室及二期之室內SPA、室外SPA、會議室、娛樂間及地下室等公用設施,且上開公用設施之用電確係使用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公用電力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且經告訴人丁○○指述在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 (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竊佔一期之健身房、KTV、舞池、餐 廳、地下室及二期之室內SPA、室外SPA、會議室、娛樂間及地下室等情,然該一期之健身房、KTV、舞池、餐廳及 地下室等設施,為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規劃興建,於被告經營噶瑪蘭大飯店前即已興建完成,且住戶均可以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可知被告雖確有使用上開公共設施作為噶瑪蘭大飯店之設施供住宿之旅客使用,然該設施本即為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公用設施,且為所有住戶所得任意使用,而被告所經營之噶瑪蘭大飯店本即為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住戶之一,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亦無使用其他方式阻礙住戶使用而有何將上開空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有使用上開公用設施即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竊佔行為甚明。至二期之室內SPA、室外SPA、會議室、娛樂間及地下室等公用設施,固為被告於91、92年間始自行興建完成,然依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購買之住戶所簽立之房屋預購契約書第9 條及建材設備表所示「建方於本公共設施用地增建俱樂部,但此俱樂部歸屬乙方保有經營權之委託;公共設施部份有:娛樂室、會議室、男女三溫暖中心、室外游泳池、按摩池等」(見98年度偵字第24號卷第47-55頁),而因 建商倒閉上開公用設施均未設置興建完成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 84頁筆錄),而被告前為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於91年間開始經營噶瑪蘭大飯店時,為使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得以正常使用公共設施,而施作上開室內SPA、室 外SPA、會議室、娛樂間及地下室,其主觀上是否即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且被告興建上開公用設施後,除供住宿之旅客使用外,一般住戶亦均可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亦無使用其他方式阻礙住戶使用而有何將上開空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行為,況被告於91、92年間施作完成後,隨即於92年9月間與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簽立承租 契約,並同意給付每年40萬元之回饋金予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且91年9月至92年9月間之回饋金業已付訖,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存證信函、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更可徵被告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回饋金予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亦僅係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 (三)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竊取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電力云云,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棟大樓游泳池、網球場的電,在設計之初就使用第一期的公共用電,這部分的公共用電,是埋在地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69頁筆錄),顯見第一期之游泳池、網球場之電力,在設 計興建時,即已規劃使用第一期之公共用電,而上開游泳池、網球場等公用設施,本即為全體住戶所得共同使用之設施,故上開公用設施使用公用電力,本屬常情,而被告於經營噶瑪蘭大飯店後,並未為將電力之配置為變更使用,自難僅因噶瑪蘭大飯店有使用上開公用設施,即認被告有竊取電力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之犯行。至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竊取第二期公共用電之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以他法將何部分之電力轉接竊用之行為,且被告所經營之噶瑪蘭大飯店本即為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住戶之一,其本亦有使用公用設施之權,自不能僅因其使用公共設施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電力之行為。況被告於92年9月間即與噶瑪 蘭國際渡假村簽立承租契約,並約定負擔因經營噶瑪蘭大飯店而增加使用之公用電力之部分,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筆錄),故就 竊盜噶瑪蘭國際渡假村電力之部分,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電力之犯意及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竊佔及竊盜電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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