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3、2153、25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7號裁定將上開七月之徒刑減為三月又十五日,且合併定 其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邱林阿桃、乙○○○、己○○、甲○○、丁○○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變賣贓物情形,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載)。案經邱林阿桃、己○○、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林阿桃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六)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七)證人林朝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八)證人林馮芳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九)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一件。 (十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一件。 (十二)峰達企業社收受物品登記表一件。 (十三)正豐行收受物品登記表一件。 (十四)土地所有權狀(丁○○)一件。 (十五)刑案現場相片二十六張。 (十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先後七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七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警懲。公訴人雖求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然以被告所犯罪數、各罪宣告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節觀之,本院認為公訴人前揭求刑尚嫌過輕。另被告持以行竊(附表編號6、7)所用之兇器菜刀並未據扣案,且該把菜刀已經滅失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被│時間(民│地點(│方 法│竊得物│查 獲 經 過│所犯│罪名│宣告│ │號│害│國) │宜蘭縣│ │品 │ │法條│ │刑 │ │ │人│ │) │ │ │ │ │ │ │ ├─┼─┼────┼───┼───────┼───┼───────┼──┼──┼──┤ │1 │邱│98年5月1│宜蘭市│見上開房屋大門│紅露酒│警方於民國98年│刑法│竊盜│有期│ │ │林│日下午4 │建軍路│未鎖,即徒手進│一瓶 │5月11日下午1時│第 │罪 │徒刑│ │ │阿│時許 │96之1 │入屋內行竊(侵│ │許,在宜蘭縣宜│320 │ │參月│ │ │桃│ │號 │入住宅部分未據│ │蘭市○○路92號│條第│ │ │ │ │ │ │ │告訴) │ │空屋前查獲被告│1項 │ │ │ │ │ │ │ │ │ │涉嫌編號5之竊 │ │ │ │ │ │ │ │ │ │ │案時,邱林阿桃│ │ │ │ │ │ │ │ │ │ │於現場向警方指│ │ │ │ │ │ │ │ │ │ │證被告進入其屋│ │ │ │ │ │ │ │ │ │ │內行竊,警方詢│ │ │ │ │ │ │ │ │ │ │問被告後,被告│ │ │ │ │ │ │ │ │ │ │始自白坦承本件│ │ │ │ │ │ │ │ │ │ │犯行。 │ │ │ │ │ │ │ │ │ │ │ │ │ │ │ ├─┼─┼────┼───┼───────┼───┼───────┼──┼──┼──┤ │2 │林│98年5月6│宜蘭市│趁乙○○○疏未│香菸十│被告行竊得手後│刑法│竊盜│有期│ │ │吳│日晚上9 │西後街│注意之際,徒手│二包 │,正欲離開現場│第 │罪 │徒刑│ │ │阿│時20分許│61號雜│竊取架上之香菸│ │時,即為林吳阿│320 │ │參月│ │ │嬌│ │貨店 │ │ │嬌所發現報警查│條第│ │ │ │ │ │ │ │ │ │獲。 │1項 │ │ │ ├─┼─┼────┼───┼───────┼───┼───────┼──┼──┼──┤ │3 │簡│98年5月9│宜蘭市│ 徒手竊取 │廢鋁鐵│警方於民國98年│刑法│竊盜│有期│ │ │萬│日 │建軍路│ │一批(│5月11日下午1時│第 │罪 │徒刑│ │ │梓│ │95之20│ │得手後│許,在宜蘭縣宜│320 │ │參月│ │ │ │ │號前 │ │,於98│蘭市○○路92號│條第│ │ │ │ │ │ │ │ │年5月9│空屋前查獲被告│1項 │ │ │ │ │ │ │ │ │日上午│涉嫌編號5之竊 │ │ │ │ │ │ │ │ │ │10時許│案時,己○○於│ │ │ │ │ │ │ │ │ │,持往│現場向警方指證│ │ │ │ │ │ │ │ │ │宜蘭市│被告竊取其所有│ │ │ │ │ │ │ │ │ │文昌路│之廢鋁鐵,警方│ │ │ │ │ │ │ │ │ │169號 │詢問被告後,被│ │ │ │ │ │ │ │ │ │峰達企│告始自白坦承本│ │ │ │ │ │ │ │ │ │業社,│件犯行。 │ │ │ │ │ │ │ │ │ │變賣予│ │ │ │ │ │ │ │ │ │ │不知情│ │ │ │ │ │ │ │ │ │ │之林朝│ │ │ │ │ │ │ │ │ │ │煌,得│ │ │ │ │ │ │ │ │ │ │款新臺│ │ │ │ │ │ │ │ │ │ │幣六百│ │ │ │ │ │ │ │ │ │ │三十五│ │ │ │ │ │ │ │ │ │ │元) │ │ │ │ │ ├─┼─┼────┼───┼───────┼───┼───────┼──┼──┼──┤ │4 │余│98年5月 │宜蘭市│徒手竊取 │廢烤漆│警方於民國98年│刑法│竊盜│有期│ │ │耀│11日凌晨│建軍路│ │鐵板四│5月11日下午1時│第 │罪 │徒刑│ │ │松│4、5時許│92號空│ │十五公│許,在宜蘭縣宜│320 │ │貳月│ │ │ │ │屋 │ │斤(得│蘭市○○路92號│條第│ │ │ │ │ │ │ │ │手後,│空屋前查獲被告│1項 │ │ │ │ │ │ │ │ │於98年│涉嫌編號5之竊 │ │ │ │ │ │ │ │ │ │5月11 │案後,被告於有│ │ │ │ │ │ │ │ │ │日上午│偵查權限之機關│ │ │ │ │ │ │ │ │ │9時許 │及公務員發覺其│ │ │ │ │ │ │ │ │ │,持往│所犯本件犯行前│ │ │ │ │ │ │ │ │ │宜蘭市│,即主動向員警│ │ │ │ │ │ │ │ │ │文昌路│供承犯下本件竊│ │ │ │ │ │ │ │ │ │198號 │案,並自願接受│ │ │ │ │ │ │ │ │ │正豐行│裁判。 │ │ │ │ │ │ │ │ │ │,由友│ │ │ │ │ │ │ │ │ │ │人鍾榮│ │ │ │ │ │ │ │ │ │ │典代為│ │ │ │ │ │ │ │ │ │ │登記後│ │ │ │ │ │ │ │ │ │ │,變賣│ │ │ │ │ │ │ │ │ │ │予不知│ │ │ │ │ │ │ │ │ │ │情之林│ │ │ │ │ │ │ │ │ │ │馮芳蘭│ │ │ │ │ │ │ │ │ │ │,得款│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二百二│ │ │ │ │ │ │ │ │ │ │十五元│ │ │ │ │ │ │ │ │ │ │)。 │ │ │ │ │ ├─┼─┼────┼───┼───────┼───┼───────┼──┼──┼──┤ │5 │余│98年5月 │宜蘭市│徒手竊取 │白鐵飼│於行竊得手,正│刑法│竊盜│有期│ │ │耀│11日中午│建軍路│ │料桶一│欲離開現場之際│第 │罪 │徒刑│ │ │松│12時許 │92號空│ │個、白│,為員警當場查│320 │ │參月│ │ │ │ │屋 │ │鐵架一│獲。 │條第│ │ │ │ │ │ │ │ │個 │ │1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張│98年5月1│宜蘭市│持客觀上具有危│竹筍二│丁○○發現後報│刑法│攜帶│有期│ │ │清│日至5月7│金六結│險性,足供作為│支 │警,警方詢問被│第 │兇器│徒刑│ │ │水│日間某日│段五結│傷害人身體、生│ │告後,被告始自│321 │竊盜│柒月│ │ │ │ │小段 │命兇器使用之菜│ │白坦承本件犯行│條第│罪 │ │ │ │ │ │266地 │刀一把割取竹筍│ │。 │1項 │ │ │ │ │ │ │號土地│而竊取之 │ │ │第3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張│98年5月8│宜蘭市│持客觀上具有危│竹筍三│丁○○發現後報│刑法│攜帶│有期│ │ │清│日至5月 │金六結│險性,足供作為│支 │警,警方詢問被│第 │兇器│徒刑│ │ │水│11日間某│段五結│傷害人身體、生│ │告後,被告始自│321 │竊盜│柒月│ │ │ │日 │小段 │命兇器使用之菜│ │白坦承本件犯行│條第│罪 │ │ │ │ │ │266地 │刀一把割取竹筍│ │。 │1項 │ │ │ │ │ │ │號土地│而竊取之 │ │ │第3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