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1號、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復因被「宜農牧羊場」負責人解僱情緒受刺激,使其衝動控制及現實判斷力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丙○○因認受財團法人宜蘭縣康復之友協會(下稱康復之友協會)會員乙○○等人陷害,始被「宜農牧羊場」負責人解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239巷17號「宜農牧羊場」內乙○○、丁○○、甲○○ 擺設之撈魚攤位,以手指向乙○○,對乙○○恫稱:「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我要放火燒妳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宜農牧羊場」內乙○○、丁○○、甲○○所擺設撈魚攤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偵2621號卷第5頁、98他455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91頁、第108頁至第12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對乙○○恫稱:「我要放火燒妳家房子,殺掉妳家的人」,惟其稱當時僅有其本身與乙○○、被告在場,證人甲○○並未在場,此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曾經在撈魚攤位後面聽聞被告有恐嚇乙節顯然相違。且證人丁○○與乙○○就被告當時究係以國語或台語說上述恐嚇言詞乙節證述不一,故證人乙○○、丁○○、甲○○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容有疑義,益證被告抗辯未有恐嚇乙○○之行為等語,洵屬可信。 ⒉又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經海天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顯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加上酒精之去抑制作用,以致行為無法自控,而有威脅他人言行,參以證人乙○○、丁○○、甲○○均證述被告當天渾身酒味,且生吞活魚,顯見被告當天精神狀況顯然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應有鑑定報告所述無法自控之情形,即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案之爭點: ⒈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⒉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 ㈢經查: ⒈爭點一: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⑴證人乙○○於98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問:98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為何妳會在宜農牧羊場騎馬處?)我去牧 羊場工作,我是康復之友協會的會員,我在那裡擺撈魚的攤子。(問:當時丙○○如何恐嚇妳?)他說,要讓我家全家死光光,還要放火燒我家,時間是5月17日下午3點半,並不是5月16日。(問:你聽丙○○這樣說,你有何感受?)我 很害怕,…。(問:當時有誰和妳在一起?)丁○○。」等語(見98偵2621號卷第5頁);於99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 述:「(問:妳跟在庭的被告是如何認識的?)在宜農牧羊場認識的,…。(問:你們兩個之前有無在宜農牧羊場一起工作過?)有。(問:做什麼工作?)他是被老闆請,他做很多樣事情,包括掃地、餵羊、綁草等雜事,我們康復之友是另外擺設撈魚攤。(問:之前跟被告相處的如何?)還不錯,沒有什麼糾紛,5月16日他跟我說『我認識妳』,然後5月17日來跟我說『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問:被告說妳全家死光光,是對著誰說?)對我說。(問:妳如何知道他對妳?)他伸出食指對著我比。…(問:妳稱被告自言自語、又喝酒,為何你聽的出來被告有說要讓妳全家死光光?)因為被告用食指指著我說『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他是用國語說的,…。(問:妳跟被告之間有無仇恨糾紛?)沒有,…。(問:被告用食指指著妳,對妳說『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的地點是在哪裡?)宜農牧羊場的撈魚攤。…(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第5頁〉妳於偵查中有證述 被告說『要讓妳全家死光光,要放火燒妳家』,是否實在?)實在。(問:於98年5月17日,被告恐嚇妳的內容究竟為 何?)他說『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他也有說『我要放火燒妳家』。(問:於98年5月17日,被告在撈魚攤位對妳說 『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我要放火燒妳家』等語,係當日何時?)下午在撈魚攤位對我說的,時間大概3、4點。(問:妳在偵查中是說在98年5月17日下午3點半,是否正確?)正確。(問:被告於98年5月17日下午3點半,在撈魚攤位的何處對妳說『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我要放火燒妳家』等語?)我在撈魚攤位的裡面,我是坐著,…丙○○是站在我前面,用食指比著我對我說那些話。(問:丁○○當時有無在撈魚攤位?)有,她是坐在我的左手邊。(問:被告對妳說『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我要放火燒妳家』的時候,甲○○有無在場?)是丙○○講完這些話之後,丁○○打電話叫甲○○過來。…(問:丙○○對妳說『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我要放火燒妳家』的前一天,丙○○有無去撈魚攤位?)有,他那天也是下午到撈魚攤位,…。(問:被告於98年5月16 日下午,到宜農牧羊場撈魚攤位有無對妳說什麼話?)有,他有說『我認識妳,我知道妳家在哪裡』。(問:被告說『我認識妳,我知道妳家在那裡』這句話時,丁○○有無在場?)有。(問:被告對你說『我認識妳,我知道妳家在哪裡』這些話的時候,他是在撈魚攤位的哪裡?)客人撈魚的地方,…。(問:他對妳說『我認識妳,我知道妳家在哪裡』這些話的時候,妳當時人在哪裡?)我在攤位裡面,丁○○也在攤位裡面,我們兩個人都是坐著,丁○○就坐在我的左手邊。…(問:98年5月17日下午3點半,被告對妳說『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我要燒妳家』等語,妳聽了這些話妳會不會害怕?)會。…(問:丙○○對妳說『我認識妳,我知道妳家在哪裡』的時候,甲○○有無在現場?)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91頁丁○○繪製之位置圖〉證人丁○○所繪製的位置圖是否正確?)正確。我們兩天的位置都是這樣。(問:妳跟丁○○所坐的位置後方是否就是走道?)是。…(問:丙○○恐嚇妳的時候,妳有無注意到妳所坐的位置後方走道有無什麼人在場?)當時我一緊張,我沒有注意到。…(問:〈提示本院卷第80頁〉證人丁○○於98年12月1日 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是用台語對妳說『我要放火燒妳家的房子,殺掉妳家的人』,有何意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7頁)。佐以證人丁○○於98年6月24日 偵查中證述:「(問:98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妳有在宜農牧羊場…?)有。(問:當時妳和誰在一起?)乙○○。(問:當時丙○○有對乙○○說什麼?)向乙○○說,我要放火燒掉妳家的房子,及妳家的人。」等語(見98偵2621號卷第5頁);於98年12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98年5月份時,妳或乙○○有無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們沒 有發生爭執,因為丙○○在宜農牧羊場工作,不知道什麼原因而被解僱,…。(問:被告於98年5月16日或17日有無對 妳或對乙○○說過什麼話?)被告於98年5月16日下午2時到3時之間,有在宜農牧羊場我們擺設撈魚攤位處,我們的撈 魚攤位是長方形,攤位前還有4個位置可以給客人坐,我們 的位置就是攤位的後方,當時被告是在攤位前面即客人撈魚座位處,被告站著對乙○○說『我知道妳家在哪裡』〈台語〉,…當時我和乙○○都坐在撈魚攤位後方,乙○○坐在我的右手邊,當時被告距離我與乙○○約50公分,就是中間指只隔1個放魚的白鐵桶子,…98年5月17日下午約3時許,被 告又來宜農牧羊場到我們的攤位,這次是他當日第三次來到我們的攤位,…被告就站在撈魚攤位客人座位處對乙○○說『我要放火燒掉妳家的房子、殺掉妳家的人』〈台語〉,當時我與乙○○都坐在撈魚攤位後方,乙○○坐在我的右側,當時被告與乙○○之間距離約50公分。當時被告有手指著乙○○對她說這些話,…5月17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就已經有來 我們的撈魚攤位搗亂,…被告於當天中午又第二次來到我們的撈魚攤位,…。(問:妳與被告之前有無任何仇恨、糾紛?)沒有。(問:甲○○與被告之間有無任何仇恨、糾紛?)沒有。(問:乙○○與被告之間有無任何仇恨、糾紛?)沒有。…(問:於98年5月16日下午2時到3時,被告對乙○ ○說『我知道妳家在哪裡』這句話時,當場除了妳、被告、乙○○及客人以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當時甲○○也沒有在場。…(問: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被告於宜農牧羊場撈魚攤位對乙○○說『我要放火燒掉妳家的房子、殺掉妳家的人』時,當時除了妳、被告、乙○○及客人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當時甲○○也沒有在場。…(問: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被告於宜農牧羊場撈魚攤位對乙○○說『我要放火燒掉妳家的房子、殺掉妳家的人』後,妳當時看到乙○○的反應如何?)當時乙○○的臉都皺在一起,她很害怕,…。(問:既然被告說話沒有邏輯、口齒也不清,妳聽不清楚,為何妳可以清楚聽到被告對乙○○說『我要放火燒掉妳家的房子、殺掉妳家的人』?)被告說話不清楚的時候,我們就不理他,但是被告以手指著乙○○要對乙○○恐嚇時,我就會注意被告要說什麼,所以我沒有誤聽。(問:98年5月16日下午2、3時,妳聽到被告對乙○○說 『我知道妳家在哪裡』,是否有可能誤聽?)我沒有誤聽,因被告也有以手指著乙○○。(問:為何甲○○於98年6月11日偵查中證述,乙○○遭恐嚇時她也在撈魚攤位,而妳卻 說這二次甲○○並不在場,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38頁並告以要旨〉?)因為當時我只有專注被告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甲○○是否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證人丁○○並當庭繪製於98年5月16日、98年5月17日被告對乙○○為上開言語時之位置圖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1 頁)。再參以證人甲○○於98年6月11日偵查中證述:「( 問:乙○○說當天被丙○○恐嚇,妳有看見?)有。(問:乙○○如何被恐嚇?)她也是在撈魚地方,當時是丁○○、乙○○和我3人在擺撈魚攤,…當天丙○○就對乙○○說妳 家在那裡我知道,並說我要把妳家人殺死,還要放火。…當時丁○○也有聽到丙○○有講這些話。」等語(見98他455 號卷第38頁);於99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是如何認識在庭被告?)他以前有參加協會舉辦的訓練。…(問:他跟乙○○、丁○○之間有無糾紛?)以前沒有。(問:98年5月間呢?)據我所知他在宜農牧羊場工作,工作 有在喝酒,被宜農牧羊場老闆開除,他怪罪我們跟老闆說了什麼,所以害他被開除,…。(問:妳是否清楚乙○○被恐嚇的事情?)清楚,當時我在場。(問:時間、地點?)大概在98年5月16日上午10點多,丙○○到宜農牧羊場我們在 販賣部旁邊擺撈魚攤位已經鬧了我們一陣子,…大概2、3點,我過去的時候,看到丙○○在撈魚攤位對乙○○吼。(問:你說你趕過去的時候,看到他對乙○○吼,是吼什麼?)他說『我知道妳家住哪裡』。…(問:上次丁○○來作證的時候,她說5月16日下午大概2、3點的時候,只有她跟被告 、乙○○以及其他客人在場,妳並不在場,妳有何意見?)我有在場,是我們總幹事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問:5 月17日下午,被告有無再去宜農牧羊場?)有。(問:有去撈魚攤位?)對。(問:你有在場嗎?)有,不過我是站在丁○○的後面一點,…。(問:那天被告有作什麼事情還是說什麼話?)…,我是站在後面,我有聽到丙○○說『我要燒妳家』。(問:有對著誰說這句話嗎?)就對著丁○○、乙○○他們兩個人說『我要燒妳家』。(問:乙○○的反應?)她很驚嚇,臉色都變了,…。(問:上次丁○○說5月17日下午你沒有在場?)我有在場,…我是站在丁○○與乙 ○○的後面看,距離她們大概7、8步,在走道的地方。她所謂的我沒有在場,應該是指我沒有在撈魚攤位的旁邊,如果客人在的話,我不會在撈魚攤位,因為攤位不是很大。(問:乙○○、丁○○在經營撈魚業務的時候,是坐著還是站著?)坐著。(問:妳去看的時候,在他們後面是站著還是坐著?)我是站著。…(問:與被告之間有無任何仇怨或是糾紛?)絕對沒有。…(問:被告對乙○○說『我知道妳家在哪裡』時,被告是站在乙○○的哪裡?)站在乙○○的對面,乙○○坐在撈魚攤的內側,中間隔著撈魚的白鐵桶,丙○○就是站在客人撈魚的位置,…就站在乙○○的對面。(問:被告對乙○○說『我知道妳家在哪裡』時,有無動作?)他有用手指著乙○○。(問:被告對乙○○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時,證人丁○○在何處?)當時丁○○坐在乙○○的左邊。(問:妳看到被告在撈魚攤位說『我要燒妳家』係何時?)98年5月17號下午2、3點時,我是站在他們後面, 有聽到丙○○在吼。(問:被告是用什麼語言說『我要燒妳家』?)好像講台語。…(問:丙○○說『我要燒妳家』時,乙○○、丁○○是站在哪裡?)坐在撈魚攤後面,丙○○就是站在她們兩個人的對面,丁○○坐左邊,乙○○坐在右邊,…他們中間隔著撈魚的白鐵桶。(問:於98年5月17日 下午2、3點,被告說『我要燒妳家』時,有無動作?)他用手比著說『我要燒妳家』,…(問:妳是否知悉被告於98年5月17日總共到宜農牧羊場撈魚攤位幾次?)早上好像有過 去,下午再過去,…。(問:〈提示98他455號卷第38頁) 妳於偵查中稱『當天丙○○就對乙○○說妳家在哪裡我知道,並說我要把妳家人殺死還要放火』,為何與妳今日所述不同?)這是我講的沒錯,…應該是我今天說的比較正確,…在偵查中,我是把98年5月16日、5月17日的事情被告對乙○○恐嚇的話講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綜觀證人乙○○、丁○○、甲○○就:⑴被告因被宜農牧羊場負責人解僱而心生不滿;⑵於98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被告有至宜農牧羊場撈魚攤位,以手指向乙○○,對乙○○稱:「我知道妳家在哪裡」等語;⑶於98年5月17日,被 告有至宜農牧羊場撈魚攤位多次;⑷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有至宜農牧羊場撈魚攤位,站在該攤位客人位置處,以手指向坐在對面之乙○○,對乙○○恫稱:「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我要放火燒妳家」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當時丁○○坐在乙○○左邊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乙○○、丁○○、甲○○與被告間復無任何嫌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詞堪以採信。可證被告因認遭康復之友協會會員乙○○等人陷害,始被宜農牧羊場負責人解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宜農牧羊場內乙○○、丁○○、甲○○擺設之撈魚攤位,對乙○○恫稱:「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我要放火燒妳家」等語,使乙○○心生畏懼。⑵至於證人乙○○、丁○○雖證述甲○○於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時並未在撈魚攤位,然證人甲○○已證述伊當時係站在撈魚攤位後方之走道觀看,且證人乙○○、丁○○亦證述其等當時僅注意站在前方被告之舉止,並未留意證人甲○○當時是否站立在撈魚攤位後方走道上,況證人甲○○就被告為恐嚇行為之內容、位置等證述甚為詳盡,亦核與證人乙○○、丁○○所述相符,顯非杜撰之詞,是尚難據此即認證人甲○○於案發時未在場,其所述係屬不實至明。另證人乙○○雖證述被告係以國語對其恫稱:「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我要放火燒妳家」等語,核與證人丁○○、甲○○所述被告係以台語為之有異,然證人乙○○亦稱其不記得被告究係以台語或國語恫嚇,且證人丁○○、甲○○就被告恐嚇乙○○之內容,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則自難僅以證人乙○○對被告當時使用之語言記憶有所模糊,而認其所述係屬不實。是被告仍執前詞抗辯證人乙○○、丁○○、甲○○所述不實,顯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因認遭康復之友協會會員乙○○等人陷害,始被宜農牧羊場負責人解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宜農牧羊場內乙○○、丁○○、甲○○擺設之撈魚攤位,以手指向乙○○,對乙○○恫稱:「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我要放火燒妳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⒉爭點二: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證人乙○○於99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丙○○對妳說『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我要放火燒妳家』之前,妳有沒有看到他有一些異常的行為舉止?)有,生吞活魚,他吞了蠻多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證人丁 ○○於98年12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於98年5月16日或17日有無對妳或對乙○○說過什麼話?)…98年5 月17日下午約3時許,…被告就站在撈魚攤位客人座位處對 乙○○說『我要放火燒掉妳家的房子、殺掉妳家的人』〈台語〉,…之後被告撈到魚就把魚活吞下去,總共吞了3次, …稍早即當天5月17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就已經有來我們的撈 魚攤位搗亂,…之後被告於當天中午又第二次來到我們的撈魚攤位,當時被告也是生吞活魚,總共撈了3隻魚,陸續活 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以證人甲○○於99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於98年5月17日 下午2、3點,在撈魚攤位有無異於常人的舉止?)生吞活魚,大概3、4條,這是在他說『我要燒妳家』這句話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綜觀證人乙○○、丁○ ○、甲○○就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有出現生吞活魚之精神狀況異於常人舉止乙節,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異,且承前述,被告因被宜農牧羊場負責人解僱情緒上受到刺激。 ⑶再參以本件經本院囑託海天醫院鑑定被告於98年5月17日下 午3時30分許,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 該院鑑定結果:被告20多歲退伍後工作不順及感情受挫,而開始有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安非他命等情形,於30歲發病,有幻聽、被害妄想、易怒、攻擊及破壞行為等症狀,且上述症狀呈現慢性化,而被告病識感差且門診治療並不規則,加上酒後干擾尤大,故多年來反覆多次住院,每次住院1到3個月不等。去年初其父去世,其後被告可較規律生活及服藥,並有短暫工作,但維持約半年即又不穩,近一年來仍多不規則治療及住院。被告表示案發前幾個月仍有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及服藥,並原可在農場內工作,後來被康復之友協會的人陷害而丟掉工作,也曾被協會的人毆打,導致心情不佳,每天都有喝酒,服藥也較不規則,且有妄想症狀,覺得協會有人就是要找自己麻煩,另外幻聽症狀也較明顯。衡鑑過程中被告明顯表達對康復之友協會之工作人員具被害妄想,長期於日常生活中表示對被害之憤怒,從而影響其認知、行為,思考顯得僵化、鬆散,強調自己是被害者莫名被攻擊,存在多猜疑、被害之想法。綜合注意力測驗、班達測驗、迷你心智狀態測驗、柯氏性格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之結果顯示,被告出現具精神病之傾向,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表現,並伴隨有高焦慮之情緒。其注意力顯得不足,訊息處理受症狀影響,容易對刺激作出錯誤、扭曲的解讀,特別容易感受到威脅性之訊息,而對情緒刺激作出過度、不適當的反應,其衝動控制差,易作出衝動而不顧後果之行為。被告對生活事件多以其固著的被害想法做為解釋,對現實的訊息不採用,生吞活魚之認知怪異,精神病之被害妄想症狀,認知功能退化明顯,於案發當時之情形顯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威脅他人之言行。被告之臨床診斷為:①精神分裂症,妄想型。②酒精濫用,陣發性等語,此有該院98年11月20日海基字第98010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綜觀海天醫院在鑑定過程對被告進行身體、精神、心理之詳細檢查及測驗,並詳加瞭解被告過去生活史、病史後,綜合予以判斷,該鑑定報告書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正確性,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於平時雖尚能控制攻擊行為,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容易對刺激作出錯誤、扭曲的解讀,特別容易感受到威脅性之訊息,而對情緒刺激作出過度、不適當的反應,而使其衝動控制及現實判斷力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⑷是本院綜合被告前述犯罪情節及證人乙○○、丁○○、甲○○之證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復因被宜農牧羊場負責人解僱情緒受刺激,使其衝動控制及現實判斷力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具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堪以採信。 ⑸至於被告辯稱: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已有飲酒,致無法控制其行為,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云云。惟: ①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因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認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②查證人乙○○於99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5月17日那天,被告當天的精神狀況?)很有活力,可是滿身酒 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佐以證人丁○○於98年12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被告於宜農牧羊場撈魚攤位對乙○○說『我要放火燒掉妳家的房子、殺掉妳家的人」時,當時被告有無飲酒?)有,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意識狀況清楚,但是精神狀況不好,就是被告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是被告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以證人甲○○於99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說『我要燒妳家』時,他的意識狀況?)他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綜觀證人乙○○、丁○○、甲○○就被告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言語恐嚇乙○○前確有飲酒乙節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飲酒。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除前述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影響外,亦因酒精之去抑制作用以致行為無法自控,而有威脅他人之言行,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一般人均可知悉飲酒對人之行為控制能力及精神狀況會有不良影響,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在其自由意志狀況下自行飲酒,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致其行為控制受酒精影響而有明顯低下情形,顯係被告故意自行所招致,被告於此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尚無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復因被宜農牧羊場負責人解僱情緒受刺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詎被告因認遭康復之友協會會員乙○○等人陷害始被解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乙○○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復受外界刺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且被告與告訴人乙○○並無仇怨,僅因懷疑係遭人陷害而失去工作,竟以言語恫嚇乙○○,使乙○○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未能賠償乙○○所受損害,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