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後分別淨重零點貳柒玖肆公克、零點參柒肆零公克;零點參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戒必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41巷23號住處,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8年8月18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國道五號北向29.7公里頭城收費站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毛重0.2883公克,取8.9毫克檢驗,驗餘淨重0.2794公克;毛重0.3843公克,取10.3毫克檢驗,驗餘淨重0.3740公克;毛重0.3931公克,取5.5毫克檢驗,驗餘淨重0.3876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總表各1紙。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
(四)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宅配包裹,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16、17歲等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頁),且前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刑之執行,竟仍再犯次施用毒品,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毛重0.2883公克,取8.9毫克檢驗,驗餘淨重0.2794公克;毛重0.3843公克,取10.3毫克檢驗,驗餘淨重0.3740公克;毛重0.3931公克,取5.5毫克檢驗,驗餘淨重0.387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