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71、3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行分別更正補述:「丙○○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並於民國96年8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證後,始知悉丙○○涉犯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竊盜案件,經通知丙○○到案說明後,丙○○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嫌前,主動表示其為犯嫌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等語,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犯罪地點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街56號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5張、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四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前後共5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竊盜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之警員蘇智宏、李國裕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所有持以違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陳明已經丟棄不見,而該 鑰匙又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 竊 物 品 │犯 罪 手 段 │被害人 │所犯法條 │罪名 │宣告刑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一│97年08月│宜蘭縣宜蘭市│車號CI-0592號 │以自備之鑰匙│甲○○ │刑法第3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20日凌晨│武營街60號前│自用小客車內之│開啟車門入內│ │條第1項 │ │肆月 │ │ │某時許 │ │現款50元 │行竊 │ │ │ │ │ ├─┼────┼──────┼───────┼──────┼────┼─────┼────┼────┤ │二│同上 │宜蘭縣宜蘭市│車號ES-5377號 │同上 │己○○ │同上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 │武營街60號對│自用小客車內之│ │ │ │ │貳月 │ │ │ │面 │現款150元 │ │ │ │ │ │ ├─┼────┼──────┼───────┼──────┼────┼─────┼────┼────┤ │三│同上 │宜蘭縣宜蘭市│車號G5-5025號 │同上 │戊○○○│同上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 │武營街56號前│自用小客車內之│ │ │ │ │貳月 │ │ │ │ │現款100元 │ │ │ │ │ │ ├─┼────┼──────┼───────┼──────┼────┼─────┼────┼────┤ │四│同上 │宜蘭縣宜蘭市│店內之現款2000│自未上鎖之窗│丁○○ │刑法第321 │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 │ │西門路7巷7號│元 │戶攀越入內 │ │條第1項第2│設備竊盜│捌月 │ │ │ │珍饌企業社(│ │ │ │款 │罪 │ │ │ │ │無人居住) │ │ │ │ │ │ │ ├─┼────┼──────┼───────┼──────┼────┼─────┼────┼────┤ │五│97年8月2│宜蘭縣宜蘭市│屋內現款500元 │大門未鎖逕行│乙○○ │刑法第3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2日下午4│光復路123號2│元 │侵入住宅 │ │條第1項( │ │肆月 │ │ │時40分許│樓 │ │ │ │刑法第306 │ │ │ │ │ │ │ │ │ │條部分未據│ │ │ │ │ │ │ │ │ │告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