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與甲○○(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6日,由丙○○提供 車號1610-EU號自用小貨車(廖霈君所有,廖霈君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由甲○○駕駛,開往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46之8號廢棄養豬場之倉庫,趁乙○○疏於 看管財物之際,共同竊取乙○○所有重達151.5公斤之鐵製 品,得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載往莊清池(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12巷12號之「清安企業社」變賣, 所得款項由甲○○、丙○○朋分花用。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曾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借予甲○○使用,但未參與行竊,也沒跟甲○○說哪裡的東西可以拿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案件(下簡稱另案)中以被告身分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在被害人上開倉庫偷了生鏽的廢鐵1次,是用被告的車子載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於另案以被告地位供陳:因為被告說可以到上開倉庫拿東西賣,伊就拿去賣,賣掉的錢都給被告,伊只分得一些零用錢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81至82頁)明確,審諸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具結,擔負偽證之風險,並迭稱與被告共犯本案,前後所述尚屬一致,難認其所言虛偽;且證人甲○○所述,核與被害人乙○○指證物品遭竊情節、證人莊清池證述收購廢鐵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此外,並有宜蘭縣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車號1610-EU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 與甲○○前揭共同行竊之事實可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該證人並結證稱:伊從事替人拆除牆壁之工作,曾將其拆下來的廢鐵等交由被告拿去變賣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該證人亦稱:伊當時是從事友愛百貨、金軒汽車旅館的拆除工程,友愛百貨工程拆下來回收物的會載到宜蘭市區賣,金軒汽車旅館拆下來回收物的是載到頭城地區的回收場,金軒汽車旅館的拆除工程是在96年5至7月左右,且拆下來的東西不能放過夜,放過夜會被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證人丁○○所述拆除工程時間,與本件宜蘭縣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上記載廢鐵151.5公斤 變賣日期96年8月26日,期間已相隔1個月以上,該證人並稱其所拆下來之廢鐵係馬上處理不會久放,自難認其於96年5 月至7月拆下來之廢鐵,與本案有何關連,證人丁○○前揭 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黃冠達行竊之分工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除上揭竊盜犯行外,另於96年8月間某日至上開被害人之倉庫內行竊,且被害人之瓦斯桶 、白鐵飼料車、電線、電源開關等物亦為被告與甲○○所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伊並未偷竊乙○○上開物品,雖電源開關在伊停放車輛旁的草叢被警方找到,但那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公訴人指被告與甲○○另有上開竊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惟依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結證:伊並非每天到豬舍(倉庫)巡視,伊在96年10月21日發現失竊,前一次巡視則是在96年8月初,因此應該 是96年8月初至96年10月21日間遭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6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6號卷第53頁), 足見被害人自96年8月初巡視前開豬舍倉庫後,直至96年10 月21日才再度巡視該倉庫而發現財物遭竊;此段期間長達2 個月以上,實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取用倉庫財物之可能,無法遽謂被害人於此段期間所失竊之財物,必為被告與甲○○所竊取。㈡至本案共犯甲○○於偵審中雖曾一度坦承至被害人之豬舍偷過2次,竊得之物有瓦斯桶、電線、白鐵飼料斗等 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6號卷第56頁),惟其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到場,指認 行竊地點後,則供陳:伊在被害人前開倉庫只偷1次,偷鐵 製品,沒有偷其他東西,至於伊變賣的其他東西,是丙○○叫伊從距離被害人上開倉庫150至200公尺外的豬舍拿的,或是丙○○委託伊拿去賣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80至82頁)。對照其前後所言,無從認證人甲○○於確認現場後所述,較之前所述為不可信,是本件尚無從以證人甲○○於另案曾自白至被害人上揭倉庫行竊2次、竊取瓦斯 桶、電線、白鐵飼料斗云云,即遽行認定此部分事實。㈢又電源開關雖係警方在被告停放車輛旁所尋得,惟據被告供述,該電源開關係自豬舍之草叢取出,公訴人並未舉證該電源開關係自被告使用之車輛掉落,則該電源開關是否必為被告所竊,尚非全無足疑,難遽認必為被告所竊。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固指被告除本院認定之竊盜犯罪事實外,尚有前開部分犯嫌,惟依卷附事證,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