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歐瓊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7月2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