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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鄧晴馨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歐瓊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7月2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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