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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間,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6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l小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之尿液經警採尿送驗後,並未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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