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5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500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行徑,對社會治安斲傷甚劇,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為中度多重障礙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