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違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場所,」後補 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及防止高溫等引起之危害,並」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戊○○、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衛生安全衛生法之情節;被害人丙○○、甲○○、丁○○、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等已與被害人丙○○、甲○○、丁○○、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 、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