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陳思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游玉珠(另案通緝中)間,因陳思含之配偶積欠游玉珠債務,游玉珠要求陳思含購買機車後轉賣抵償,陳思含或游玉珠均無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之意,竟與陳思含、游玉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14日,在趙茂盛所經營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331號元成機車行,佯稱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元成車行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車牌號碼K6E-105號重型機車乙部,並透過遠信公司,以陳思含為借款人,甲○○為連絡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75,024元(遠信公司於上開貸款案對板信商業銀行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即客戶不繳款或不按期繳款,遠信公司應負責買回債權),約定分24期,每月18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款3,126元,致遠信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陳思含確有購買上開機車並按月支付貸款之意,而同意貸款,板信商業銀行並於95年4月18日核撥貸款75,024元。嗣陳思含、游玉珠取得上開機車後,拒不繳付分期款,甲○○並於95年4月17日,與游玉珠、陳思含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81號達興機車行,由陳思含以4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轉售予達興機車行負責人薛朝華,並辦理機車過戶事宜,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 被告甲○○之自白。
㈡ 共同被告陳思含、告訴代理人龐偉喬、郭啟綿、賴柏妤及證人趙茂盛、薛朝華之證詞。
㈢ 板信商業銀行消費分期貸款聲請書暨約定書、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買賣合約書。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7日獲假釋出監,不知警惕,在假釋期間又與他人共犯本案;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遠信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分期償還協議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及易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