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YC-515號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38號廖建發所經營之「鴻鑫商行」,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佛珠1串,並將所竊得之佛珠 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於櫃檯結帳時,未將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廖建發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建發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