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非法使用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99號13樓之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斯維加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月5日,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在宜蘭縣宜蘭市○○段5地號搭建圓形帳篷2座及方形帳篷1座,未經宜蘭縣政府許可建造、使用。甲○○自98年1月24日起,在上開地點,使用該建築物經營「2009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經宜蘭縣政府於98年2月2日,在上開地點,公告立即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並於同日函甲○○,制止使用該建築物。詎甲○○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非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2月14日,在上開地點,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該建築物,經營「2009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98年7月2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黃煜凱於偵查中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98年2月14日府建使字第0980020560號函檢送之98年2月2日府建使字第0980014044號公告、98年2月2日府建使字第0980014057號函、宜蘭縣政府消保官及消費服務中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第二、三、四次會勘紀錄。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4條 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 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