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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3月確定」後應補充記載「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8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接續前案執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8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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