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93號、第3894號、第3895號、第4039號、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拾張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四第3行之「和康」應更正為「禾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戊○○有賭博之犯罪前科;被告丁○○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被告丙○○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被告乙○○、甲○○、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考量被告5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