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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陳雪玉

  • 被告
    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琴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艷琴明知如附表所示「Hello Kitty」、 「My Melody & Device」、「Kerokerokeroppi & Device」、「babycinnamon(device)」等商標文字與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亦明知該等商標圖案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後,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東門夜市攤位上,以每件25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並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嗣於98年3月22日18時52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商品共279件,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艷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影本、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本國會圖書館國圖資000000000-0-0號證明書中譯文影本。 ㈢現場查獲照片6張。 ㈣扣案之仿冒商品279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侵害著作權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散布」、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販賣」,本身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意思,應各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為279件,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 財產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願意不再追究等情,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 之侵害商標、著作權商品279件,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著作權法處斷,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01 │仿冒「Hello Kitty」毛巾 │14條│ ├──┼───────────────────┼──┤ │ 02 │仿冒「Hello Kitty」皮球 │3個 │ ├──┼───────────────────┼──┤ │ 03 │仿冒「Hello Kitty」零錢包 │25個│ ├──┼───────────────────┼──┤ │ 04 │仿冒「Hello Kitty」水餃包 │3個 │ ├──┼───────────────────┼──┤ │ 05 │仿冒「Hello Kitty」髮夾 │26個│ ├──┼───────────────────┼──┤ │ 06 │仿冒「Hello Kitty」大貼紙 │35張│ ├──┼───────────────────┼──┤ │ 07 │仿冒「Hello Kitty」小貼紙 │89張│ ├──┼───────────────────┼──┤ │ 08 │仿冒大耳狗「babycinnamon」 大貼紙 │8張 │ ├──┼───────────────────┼──┤ │ 09 │仿冒大耳狗「babycinnamon」毛巾 │8條 │ ├──┼───────────────────┼──┤ │ 10 │仿冒大耳狗「babycinnamon」水餃包 │1個 │ ├──┼───────────────────┼──┤ │ 11 │仿冒大耳狗「babycinnamon」錢包 │1個 │ ├──┼───────────────────┼──┤ │ 12 │仿冒大眼蛙「Kerokerokeroppi」零錢包 │3個 │ ├──┼───────────────────┼──┤ │ 13 │仿冒大眼蛙「Kerokerokeroppi」大貼紙 │3張 │ ├──┼───────────────────┼──┤ │ 14 │仿冒大眼蛙「Kerokerokeroppi」小貼紙 │12張│ ├──┼───────────────────┼──┤ │ 15 │仿冒大眼蛙「Kerokerokeroppi」毛巾 │14條│ ├──┼───────────────────┼──┤ │ 16 │仿冒美樂蒂「My Melody」大貼紙 │11張│ ├──┼───────────────────┼──┤ │ 17 │仿冒美樂蒂「My Melody」毛巾 │19個│ ├──┼───────────────────┼──┤ │ 18 │仿冒美樂蒂「My Melody」錢包 │2個 │ ├──┼───────────────────┼──┤ │ 19 │仿冒美樂蒂「My Melody」水餃包 │1個 │ ├──┼───────────────────┼──┤ │ 20 │仿冒美樂蒂「My Melody」皮夾 │1個 │ ├──┴───────────────────┼──┤ │ 合 計 │279 │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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