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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律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亦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列編號1至11之十一罪,首先確定之判決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7年12月22日」,然附表編號7之罪,依卷附該案判決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之記載,其犯罪時間係「97年12月26日採尿前1、2日之某時」,顯然附表編號7之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聲請人此部分定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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