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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永勝陳映佐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2、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9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27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2、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期日均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因警據報得知田嘉華涉嫌販毒,依法監聽後,發現被告與田嘉華有聯絡頻繁,詢問被告毒品來源,被告先是供稱「小惠」,經警提供田嘉華供被告指認,被告始供出毒品來源為田嘉華,本件田嘉華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等情,有警訊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曾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有予隔離社會之必要,惟本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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