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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惠玲劉家祥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甲○○之證詞,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砂輪機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係於假釋中犯罪,被告復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99年1月2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因通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雖該院於98年11月25日以被告確係因另案在押,並非故意逃匿而不到庭為由,撤銷於98年10月1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然經本院綜觀上開卷證,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況被告於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且除本案外尚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9號審理中,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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