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12日),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18巷7號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9月18日為警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18巷7號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