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黃朝麟診所」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黃朝麟診所」署名壹枚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勝義與洪淑菁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88年10月29日離婚, 於91年間共同成立信安診所經營洗腎業務,後因財務問題,於93年1月間改名為黃朝麟診所,並由黃朝麟擔任負責人。 於96年6月27日15時許,江勝義因黃朝麟診所撥款之問題, 進入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83號3樓之黃朝麟診所內,對當時在血液透析室內之會計黃宥淇稱:「幹你娘,你為什麼沒有給我匯錢,你是故意要把我逼死」等語,並不停以髒話辱罵黃宥淇(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走出血液透析室進入病人休息室,將診所內之圓桌玻璃踢破(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隨即持鐵條再度進入血液透析室,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黃宥淇稱:「你有沒有看到玻璃破掉了」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行為,致黃宥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又江勝義明知車號3513-MU號自用小 客車係登記於黃朝麟診所名下,為診所接送病人、公務使用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逾越黃朝麟診所負責人黃朝麟之授權範圍,於96年8月間 持其所保管之黃朝麟及黃朝麟診所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原車主黃朝麟診所之簽名及盜用黃朝麟及黃朝麟診所印章,用以表示黃朝麟診所同意將車號3513-MU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莊阿蘭之意,並持以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之該管公務員因而將該車已經原車主黃朝麟診所同意移轉為莊阿蘭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管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朝麟、黃朝麟診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宥淇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江勝義於本院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林怡楓、黃宥淇、林弘仁、黃朝麟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210頁),核與證人即黃朝麟診所職員林怡楓證述: 於96年6月27日我看到被告在黃朝麟診所用腳踢小圓桌的玻 璃,玻璃轉幾圈後破裂(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黃宥淇證述:於96年6月27日當天我本來坐在病人旁 邊,被告對我說「幹你娘,你為什麼沒有給我匯錢,你是故意要把我逼死」之恐嚇話語,之後我就去廁所躲一個多小時;我有看到被告拿鐵條,後來被告罵我一些話,我很害怕就躲到廁所(偵緝卷第63頁、本院卷第87頁)、證人即福特汽車業務員林弘仁證述:是被告跟我接洽購買車號3513-MU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黃朝麟診所名下應該是因為合夥,要當公務車使用(偵緝卷第61頁)、證人黃朝麟證稱: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將車號3513-MU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一事(偵緝卷第 68 頁)等語相符,並有黃朝麟診所現場照片、汽車買賣契 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資佐憑(他字卷第23、偵緝卷第40、8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黃宥淇證稱:洪淑菁與被告各有黃朝麟診所印章,我每個月會將應付給廠商的貨款列出一張明細,連同發票、明細及匯款單,交給洪淑菁蓋章之後,再給被告蓋章,然後我再去銀行辦理匯款或請廠商來領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保管黃朝麟診所及黃朝麟之印章係用以處理與黃朝麟診所相關業務,被告持以辦理車號3513-MU號自用小客車之過 戶,顯係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足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朝麟診所之署名及盜用黃朝麟及黃朝麟診所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僅因撥款問題產生糾紛即為恐嚇之行為,且未經黃朝麟同意即偽造私文書而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宜,對告訴人黃宥淇、黃朝麟診所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㈥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月21日將條項移至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 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既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 本院於本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逕行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 釋意旨修正而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據此,本件就被告上開數宣告刑之定執行刑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黃朝麟診所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黃朝麟診所、黃朝麟印章而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該印文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勝義於92年、93年間先以自己及友人何彥瑋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付予附表所示廠商,而後再由洪淑菁陸續交付被告現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996,405元,以 支付如附表所示廠商款項,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洪淑菁所交付用以支付廠商款項之現金侵占入己,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洪淑菁事後再以現金一一向廠商清償款項後始取回遭跳票之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洪淑菁之指述、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5張、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8月25日彰宜字第98229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自92年1月1日起迄98年8月2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7日華宜存字第098027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自92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8日彰宜字第972764號函附信安診所、黃朝麟診所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19日華宜存字第0980283號函附信安診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洪淑菁並未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給其給付貨款;信安診所匯入其戶頭之錢係因其當時負責信安診所所有財務,所以健保下來的錢都會轉入其帳戶,診所員工薪資及所有開銷均由其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洪淑菁於本院證稱:被告所開出去之支票票期是在健保局核撥款項後五日,健保局核撥下來的錢是撥入黃朝麟診所名下帳戶,由會計寫好取款單、匯款單後匯款用以支付票款;當時我們請會計何淑玫專門作診所帳目,都是由何淑玫去匯款,後來何淑玫發現帳目有問題,短少70萬元,被告就不讓何淑玫作,而要何淑玫整理每個月診所的帳目交給他,再由我將健保局核撥的款項提領出來或匯款交給被告,由被告去支付廠商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依告訴人洪淑菁前揭證述,初期支票票款均係由何淑玫依帳目匯款予被告,後係因何淑玫發現帳目有問題,被告即不讓何淑玫匯款,始由告訴人洪淑菁將票款交予被告。惟證人何淑玫證稱:我並不清楚被告或洪淑菁要存入甲存帳戶之錢,是從哪裡支應;不曾將信安診所或黃朝麟診所帳戶內之錢轉匯到被告之任何帳戶內,從未負責錢的事;我並沒有負責去銀行匯款;並未曾發現帳目有問題短少70萬元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30頁),告訴人洪淑菁之證述與證人何淑玫之證詞顯不 相符,尚難遽信。 ㈡告訴人洪淑菁於本院先證述:起訴書內附表之支票票款,應該都是票到期前幾天,被告會叫我將票款轉帳給他,我都是和會計何淑玫一起到賓士公司交現金給他,或是從銀行帳戶轉帳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我當場交現金給被告的部分,有部分有給被告當場簽收,但今日沒有帶來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81頁);後於下次庭期即改稱:我上次所說有現金給被告簽收部分,是給他大嫂合會會款,與這35張支票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告訴人洪淑菁對被告是否有 簽收一事,所述前後不一。又告訴人洪淑菁稱:被告保有診所存摺及印章,可以自己去提領帳戶內的錢,領錢後卻沒有拿去支付廠商款項,而將錢供自己花用,那段時間都是被告負責診所財務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究係於告訴 人洪淑菁支付票款後予以侵占或自行提領款項後侵占,告訴人洪淑菁所稱亦前後矛盾,是其證言是否可信,自非無疑。㈢告訴人洪淑菁稱:信安診所時期財務都是由被告負責,93年1月成立黃朝麟診所後,僅開票要經過被告,財務部分是由 我管理(本院卷第208頁);於93年4月19日當時已經係黃朝麟診所,都是由我負責財務,應該沒有把錢交給被告處理(本院卷第136頁);於92年12月底到93年1月初才知道被告將我交付給他要支付廠商的款項侵占(本院卷第83頁)等語,告訴人洪淑菁既於92年12月底到93年1月初即知悉被告侵占 款項,且於93年1月成立黃朝麟診所後即負責所有財務,應 無再將後續之票款交予被告之可能,再佐以告訴人洪淑菁證稱其有於93年3月23日支付附表編號7(發票日92年9月20日 )之票款35,230元予執票人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35頁),顯見於黃朝麟診所時期票款之處理已由告 訴人洪淑菁負責,故至遲自附表編號15(發票日93年1月20 日)開始,告訴人洪淑菁即自行負責給付支票之票款,是告訴人洪淑菁應不可能將附表編號15以後之票款交予被告,告訴人洪淑菁指稱已將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全部交予被告,顯屬無稽。 ㈣因本件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92年9月20日,而依告訴人洪淑 菁所述,其均係於支票到期前幾日以現金交付或轉帳之方式將票款給付予被告(本院卷第82頁),則可能與本件相關之帳目,應係自92年9月10日後開始,本院勾稽比對卷附彰化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8月25日彰宜字第982292號函所附被 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7日華宜 存字第0980270號函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98年10月8日彰宜字第972764號函附信安診所、黃 朝麟診所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19日華宜存字第0980283號函附信安診所之交易明細資料(偵 緝卷第102之1、133至145、146至150、152至153頁),顯示92年9月10日至98年10月8日並無信安診所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資料,而自92年10月9日開始至92年11月28日,信安診所確 有自華南銀行之帳戶轉帳5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各為799,551元、1,000,000元、1,337,288元、258,300元、20,733元) 。惟查,信安診所於92年10月9日、92年10月15日、92年10 月16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799,551元、1,000,000元、1,337,288元至被告帳戶,然92年10月份(發票日92年10月 20日)所需支付之票款僅19,150元;信安診所於92年11月2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733元至被告帳戶,然92年11月份(發票日92年11月20日)所應支付之票款則達109,440元, 匯款款項與支票到期票款顯不相符。又告訴人洪淑菁證稱:我在診所內是從事護理工作,就帳目部分我沒有負責管理,都是被告管理;跳票前都是由被告負責的,就是信安診所的存摺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財務都由被告統籌處理,他都不讓我看;是於92年12月底至93年1月初才知道跳票之事等 語(本院卷第79、134、83頁),足認於92年12月底之前, 黃朝麟診所之所有營運支出係由被告統籌負責,而前揭5筆 匯款,是否即係用以讓被告支付票據票款及該匯款是否足以支付所有營運支出,實難認定。 ㈤綜上,告訴人洪淑菁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已難認可採。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至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8月25日彰宜字第982292號函所附被 告開戶資料及自92年1月1日起迄98年8月24日之交易明細資 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7日華宜存字第098027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自92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8日彰宜字第972764號函附 信安診所、黃朝麟診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19日華宜存字第0980283號函附信 安診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告訴人洪淑菁、黃朝麟診所(信安診所)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洪淑菁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交付被告,且經被告侵占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廠商名稱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 │1 │GC0000000 │陳耀輝 │92.9.20 │29,000元 │ │ ├──┼─────┼────────────┼────┼─────┼──┤ │2 │GC0000000 │偉博股份有限公司 │92.9.20 │2,620元 │ │ ├──┼─────┼────────────┼────┼─────┼──┤ │3 │GC0000000 │臺灣斐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92.9.20 │40,000元 │ │ ├──┼─────┼────────────┼────┼─────┼──┤ │4 │GC0000000 │臺灣斐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92.9.20 │49,400元 │ │ ├──┼─────┼────────────┼────┼─────┼──┤ │5 │GC0000000 │邦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9.20 │39,080元 │ │ ├──┼─────┼────────────┼────┼─────┼──┤ │6 │GC0000000 │邁捷股份有限公司 │92.9.20 │27,600元 │ │ ├──┼─────┼────────────┼────┼─────┼──┤ │7 │GC0000000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9.20 │35,070元 │ │ ├──┼─────┼────────────┼────┼─────┼──┤ │8 │PG000000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9.20 │53,000元 │ │ ├──┼─────┼────────────┼────┼─────┼──┤ │9 │GC0000000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2.10.20│13,230元 │ │ ├──┼─────┼────────────┼────┼─────┼──┤ │10 │GC0000000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2.10.20│5,920元 │ │ ├──┼─────┼────────────┼────┼─────┼──┤ │11 │GC0000000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2.11.20│4,980元 │ │ ├──┼─────┼────────────┼────┼─────┼──┤ │12 │GC0000000 │美恩藥品有限公司 │92.11.20│4,460元 │ │ ├──┼─────┼────────────┼────┼─────┼──┤ │13 │NC0000000 │臺灣斐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92.11.20│60,000元 │ │ ├──┼─────┼────────────┼────┼─────┼──┤ │14 │GC0000000 │臺灣斐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92.11.20│40,000元 │ │ ├──┼─────┼────────────┼────┼─────┼──┤ │15 │FTJ0000000│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3.1.20 │7,439元 │ │ ├──┼─────┼────────────┼────┼─────┼──┤ │16 │FTJ0000000│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93.2.20 │11,900元 │ │ │ │ │司 │ │ │ │ ├──┼─────┼────────────┼────┼─────┼──┤ │17 │FTJ0000000│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3.3.20 │7,276元 │ │ ├──┼─────┼────────────┼────┼─────┼──┤ │18 │NC0000000 │陳耀輝 │93.4.20 │40,440元 │ │ ├──┼─────┼────────────┼────┼─────┼──┤ │19 │NC0000000 │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花│93.4.20 │8,080元 │ │ │ │ │蓮捐血中心 │ │ │ │ ├──┼─────┼────────────┼────┼─────┼──┤ │20 │NC0000000 │天立廣告社 │93.4.20 │40,000元 │ │ ├──┼─────┼────────────┼────┼─────┼──┤ │21 │NC0000000 │美恩藥品有限公司 │93.4.20 │4,460元 │ │ ├──┼─────┼────────────┼────┼─────┼──┤ │22 │NC0000000 │臺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93.4.20 │40,000元 │ │ │ │ │公司 │ │ │ │ ├──┼─────┼────────────┼────┼─────┼──┤ │23 │FTJ000000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4.20 │27,000元 │ │ ├──┼─────┼────────────┼────┼─────┼──┤ │24 │NC0000000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4.20 │38,060元 │ │ ├──┼─────┼────────────┼────┼─────┼──┤ │25 │NC0000000 │邦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4.20 │73,920元 │ │ ├──┼─────┼────────────┼────┼─────┼──┤ │26 │FTJ0000000│金圓鼎實業有限公司 │93.4.20 │250,000 元│ │ ├──┼─────┼────────────┼────┼─────┼──┤ │27 │NC0000000 │東捷資訊企業社 │93.4.20 │143,000元 │ │ ├──┼─────┼────────────┼────┼─────┼──┤ │28 │NC0000000 │億代富有限公司 │93.5.20 │55,880元 │ │ ├──┼─────┼────────────┼────┼─────┼──┤ │29 │NC0000000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3.5.20 │20,790元 │ │ ├──┼─────┼────────────┼────┼─────┼──┤ │30 │NC0000000 │全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5.20 │54,960元 │ │ ├──┼─────┼────────────┼────┼─────┼──┤ │31 │NC0000000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5.20 │20,000元 │ │ ├──┼─────┼────────────┼────┼─────┼──┤ │32 │FTJ0000000│金圓鼎實業有限公司 │93.5.20 │127,400元 │ │ ├──┼─────┼────────────┼────┼─────┼──┤ │33 │NC0000000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6.20 │28,550元 │ │ ├──┼─────┼────────────┼────┼─────┼──┤ │34 │NC0000000 │億代富有限公司 │93.6.20 │48,690元 │ │ ├──┼─────┼────────────┼────┼─────┼──┤ │35 │NC0000000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3.6.20 │4,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