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係來台工作之外籍看護工,在宜蘭縣壯圍鄉○○路16之3號,從事看護丙○○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前3天之上午6點多,在上開處所之丙○○房內,趁丙○○睡覺時,竊取放置在丙○○房內床底下之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甲○○○ ○○○○因朋友無法至該處找她,以至於無法請朋友幫忙匯款,乃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幫丙○○服用藥物之際,以過量之藥劑予丙○○服用,造成丙○○之健康有意識改變、全身無力之傷害,待丙○○送醫救治後,甲○○○ ○○○○再利用丙○○住院之際,至醫院附近之印尼店委託他人幫忙匯款。繼於98年10月21日上午6點多,甲○○○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宜蘭縣壯圍鄉○○路16之3號之丙○○房內,趁丙○○睡覺時,竊取放置在丙○○房內床底下之手提包內之1萬元及戒指1只、手環1條、項鍊1條。得手後,甲○○○ ○○○○復因鄰居不同意幫忙變賣金飾,朋友亦無法到該處所找她,遂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同一手法,造成丙○○之健康有意識改變、全身無力之傷害,並利用丙○○送醫住院之際,委託他人幫忙匯款。嗣於同年月21日、22日,因僱主告知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謝愛梅等人分別從甲○○○ ○○○○身上及包包內取出戒指1只、手環1條、項鍊1條及用剩之餘款7千8百元(均已發還予丙○○之媳婦乙○○),並於甲○○○ ○○○○有自殘之行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丙○○之媳婦乙○○、鄰居李永順、被告之外籍朋友MARDALE-NA BARA、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謝愛梅及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護理長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8頁、偵卷第14、25、26頁、本院卷第96-102頁)。另證人丙○○亦證稱:扣案之戒指1只、手環1條、項鍊1條,是伊所有之物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2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99年1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9號函文暨檢附之丙○○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各項檢查報告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附卷足稽,暨戒指1只、手環1條、項鍊1條、現金7千8百元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足信屬實。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10月9日上午8時及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係利用幫丙○○服用藥物之際,以過量之藥物給丙○○服用,嗣丙○○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丙○○置於手提包內財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被告前揭所述2次均係於上午6點多先竊盜財物,再投予過量之藥物,傷害丙○○之健康,以便至醫院取得託人匯款或變賣金飾等機會之內容,經核與證人李永順及MARDALENABARA分別證稱:被告係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及8時許,與其等聯絡,請其等幫忙變賣金飾或匯款乙節,及證人丙○○送醫係於同日18時59分入院之時間順序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25頁反面、第38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查訪紀錄表)。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被告不趁丙○○睡時,下手偷竊?)被告可能是要去醫院,才有辦法叫別的印尼工幫她匯錢,如果沒有去醫院,被告沒有辦法出去,因為被告沒有交通工具,在醫院被告有很多印尼的朋友,因為伊曾經看過,而且跟他們講過話。(你們認為被告給丙○○吃藥,不是要讓丙○○昏迷,而是她才有機會出去找朋友匯錢?)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徵被告以過量之藥劑予丙○○服用之目的,並非為了竊盜財物,而係為了至醫院請朋友幫忙匯款。況且,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前於98年9月14日下午7時及9月17日,曾分別利用丙○○睡覺及在廁所之時間,先後竊取1萬元得手之事實(見警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可以利用丙○○睡覺及在廁所之時間,竊取丙○○之財物得逞,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無其他目的或意圖,實無以更激烈之手段,竊取丙○○財物之必要。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次行為均係先竊盜財物後,再投予過量藥物,傷害丙○○之健康等事,應非子虛,堪以信實。起訴書前揭認定,應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及傷害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12頁),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為準。又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涉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包含竊盜及傷害人之健康(證人丙○○於警詢時表示要就提出告訴,故告訴範圍應及於傷害罪〔見偵卷第23頁〕)等行為。因此,竊盜及傷害部分本即在起訴範圍內,僅因適用法律關係,未引用法條,故除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論告時予以變更,應以公訴檢察官之論告為準外,傷害部分既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證人丙○○提出之告訴範圍亦有及之,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下,為輕罪,且辯護人已就此提出辯護,縱未告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另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上午6點多所竊取之財物,除戒指1只、手環1條、項鍊1條外,尚有1萬元現金,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衡諸丙○○及乙○○均無法確認被竊何物(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偵卷第23頁),併參以身為行竊者之被告,當較不知遭竊之被害人為清楚其行竊之財物為何,故被告前揭供稱:於98年10月21日上午6點多所竊得之財物,有戒指1只、手環1條、項鍊1條及1萬元現金等語,應可採信,起訴意旨未敘及該現金1萬元之部分,亦有未恰,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又被告為了處理贓款及贓物,竟利用丙○○服用藥物之際,以過量之藥劑予丙○○服用,所為非是,且造成83歲之丙○○意識改變、全身無力,需送醫急救,所生危害非微,然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均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而丙○○之媳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1個人來台灣,離鄉背井很可憐,伊希望被告可以改過自新,酌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