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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麥香小吃部飲用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87-HA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環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MG/L)。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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