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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戴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75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5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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