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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開口扳手各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得手,並改懸掛其所有FR-9747號車牌後,供己代步使用。另於99年1月20日下午,駕駛附表編號2所竊、但改懸掛FR-9747號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與大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乙○○之意識清楚,所駕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適由丁○○所騎乘、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PPD-32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丁○○人車倒地致受有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胸壁挫傷、右手撕裂傷、右腳擦傷等傷害,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救護,即行逃逸。嗣經警查獲乙○○竊得附表編號3之自小客車之犯行後,再經乙○○自首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戊○○、告訴人丙○○、丁○○指述甚詳,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六角扳手及開口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前自首,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及罪│刑度    │應沒│
 │    │          │              │            │名          │        │收之│
 │    │          │              │            │            │        │物  │
 ├──┼─────┼───────┼──────┼──────┼────┼──┤
 │1   │98年11月8 │宜蘭縣礁溪鄉仁│持六角扳手與│刑法第321條 │有期徒刑│六角│
 │    │凌晨2時許 │愛路48巷1前   │開口扳手竊取│第1項第3款之│月伍月,│扳手│
 │    │          │              │戊○○所有車│攜帶兇器竊盜│如易科罰│及開│
 │    │          │              │號6930-KR號 │罪。        │金,以新│口扳│
 │    │          │              │自用小客車。│            │臺幣壹仟│手各│
 │    │          │              │            │            │元折算壹│壹支│
 │    │          │              │            │            │日。    │。  │
 ├──┼─────┼───────┼──────┼──────┼────┼──┤
 │2   │98年11月12│宜蘭縣宜蘭市舊│持六角扳手與│刑法第321條 │有期徒刑│同上│
 │    │日凌晨1時 │城西路宜蘭酒廠│開口扳手竊取│第1項第3款之│月伍月,│揭之│
 │    │          │圍旁          │林長青所有由│攜帶兇器竊盜│如易科罰│六角│
 │    │          │              │丙○○使用之│罪。        │金,以新│扳手│
 │    │          │              │車號1663-VP │            │臺幣壹仟│及開│
 │    │          │              │號自用小客車│            │元折算壹│口扳│
 │    │          │              │。          │            │日。    │手各│
 │    │          │              │            │            │        │壹支│
 │    │          │              │            │            │        │。  │
 ├──┼─────┼───────┼──────┼──────┼────┼──┤
 │3   │99年2月23 │宜蘭縣宜蘭市中│持六角扳手與│刑法第321條 │有期徒刑│同上│
 │    │凌晨3時許 │華路10號前    │開口扳手竊取│第1項第3款之│陸月,如│揭之│
 │    │          │              │吳金梅所有由│攜帶兇器竊盜│易科罰金│六角│
 │    │          │              │甲○○使用之│罪。        │,以新臺│扳手│
 │    │          │              │車號1239-KN │            │幣壹仟元│及開│
 │    │          │              │號自用小客車│            │折算壹日│口扳│
 │    │          │              │。          │            │。      │手各│
 │    │          │              │            │            │        │壹支│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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