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事 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前3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後案所處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8年11月26日2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42巷15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