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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鄧晴馨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甲○○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下午8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2月30日下午8時42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