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吸食K他命,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伊跟同室之3個女生林欣潔、陳佩菁、高翠梵在一起吸到的,她們安非他命吃的很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8日下午4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自承於99年2月8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號4樓,與林欣潔、陳佩菁、高翠梵共處一室,該3人斯時均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又就同一室之人,若有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5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9926號函釋說明:「...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8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更高達7050ng/ml,皆超出檢驗標準之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更超出檢驗標準之500ng/ml之14倍有餘。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僅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當不致使其尿液呈上述濃度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
(三)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本件施用情節非重,及犯後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