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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6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李碧雪興建中農舍,竊取承包商甲○○所有之電纜線。嗣乙○○於99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竊得之電纜線欲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58號「佳暉企業社」變賣時,適為警在該處盤查,乙○○於員警訊問時,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行竊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4幀附卷可參,及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經檢察官及本院實施勘驗後,係屬鐵製金屬材質,質重而堅實,老虎鉗末端部分雖屬平口,但如對人施以敲打攻擊,仍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之兇器。核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竊得電纜線後,將之攜至「佳暉企業社」變賣,適為員警在「佳暉企業社」前盤查時,主動供承前開犯行,及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員警並因被告供述而通知被害人到案說明,被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電纜線,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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