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游文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6號、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先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羅簡字第293號、9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心生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42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文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8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游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