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偽造印文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98年度易字第469號、98年度易字第554號、9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5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3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偽造印文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98年度易字第469號、98年度易字第55 4號、9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偽造印文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