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9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紹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紹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日16時許前後,在臺南市○區○○街2巷2號之1之「吉利家庭理髮店」,徒手竊取謝玉所有、置於店內左側櫃臺上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離開上址,欲將前開手機變賣與不知情之手機業者,復因無人購買而作罷,並將該手機棄置。嗣謝玉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顏紹恩之自白。
(二)證人謝玉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顏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顏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五)99年8月3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1份。
(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照片4張。
三、爰審酌被告顏紹恩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