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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7日、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66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0、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羅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經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於91年4月3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2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42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次。嗣於99年2月10日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l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8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第1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及本院89年度羅簡字第293號簡易判決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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