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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3、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資鴻回收場」之記載,應更正為「佳暉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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