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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9、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168號1樓之停車場內,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AM9-076號重型機車;㈡於99年4月9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安社區活動中心,竊取羅東鎮公所所有之白鐵製垃圾桶2個,嗣將所竊得之白鐵製垃圾桶2個,以新台幣(下同)1,075元賣給不知情之佳暉企業社之蘇義隆。㈢於99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安國小校園內,竊取該校所有之白鐵製水溝蓋1片,嗣將所竊得之白鐵製水溝蓋,以475元賣給不知情之佳暉企業社之蘇義隆。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乙○○、甲○○、蘇義隆於警訊中證述。

㈢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幀。

㈣佳暉企業社物品買賣登記資料影本。

三、核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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