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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信東企業社

負 責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森林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小松PC-2005型、機號66657號怪手應發還信東企業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將其持有之小松PC-2005型、機號66657號怪手扣押在案,惟該怪手非為被告所有,為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小松PC-2005型、機號66657號怪手係屬聲請人所有,而出租予力峰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讓渡證書、聲請人財產目錄、機械租賃憑單為證。茲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受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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