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5、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採尿時回溯4日內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且因施用毒品,甫於民國99年4月6日獲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